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 由】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女,1971年11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于2013年4月份起在深圳市光明区xx街道xx栋x区开设了xx五金加工厂,并在店内设有除油、喷漆等污染工艺。2014年9月18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环保执法人员到该五金加工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厂内的直排渠排放至户外公共区域。经检测,该五金加工厂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265毫克/升,该项污染物的排放已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谌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谌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谌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谌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污染环境罪,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98档案编写】